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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海關總署第263號令)

發布日期:2023-05-23  瀏覽次數:4

(2023年5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263號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支持保稅倉庫、出口監管倉庫高質量發展,完善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有關要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等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發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下列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存入保稅倉庫”修改為“下列保稅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可以存入保稅倉庫”。


(二)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


(三)刪除第十五條中的“,接受海關培訓”。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保稅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以及保稅倉庫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保稅倉庫變更地址、倉儲面積(容積)等事項的,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并辦理變更手續。


“保稅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章保稅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應當注銷變更前的注冊登記,收回原《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


(五)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經海關批準可以辦理出庫手續,海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管理和驗放”修改為“經海關批準可以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運往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繼續實施保稅監管的;”。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稅倉儲貨物已經辦結海關手續的,收發貨人應當在海關規定時限內提離保稅倉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


(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在保稅倉庫存放本規定第五條規定范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稅倉儲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第四項修改為:“(四)未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收發貨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已經辦結海關手續的保稅倉儲貨物提離保稅倉庫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海關對保稅倉庫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3號發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中的“經海關批準,出口監管倉庫可以存入下列貨物”修改為“下列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可以存入出口監管倉庫”。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從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轉入的出口貨物;”。


(二)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經營范圍包括倉儲經營”;刪除第二項;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


(三)將第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五)刪除第十七條中的“,并接受海關培訓”。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以及出口監管倉庫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變更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并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


(七)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制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倉清單》。


(八)刪除第二十七條中的“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制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出倉清單》。


(九)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已經辦結轉進口手續的,應當在海關規定時限內提離出口監管倉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


(十)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在出口監管倉庫存放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范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刪除第四項中的“經營事項發生變更,”。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收發貨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已經辦結轉進口手續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提離出口監管倉庫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三、對《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商檢法》規定”修改為“《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


(二)刪除第四條中的“,確定、調整和公布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種類”。


(三)將第五條中的“預警通告”修改為“風險預警”。


(四)刪除第十條中的“每年”。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抽查檢驗計劃,經過必要調查,結合所轄地區相關進出口商品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方案。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主管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總署關于抽查檢驗工作的統一部署和要求,認真組織實施所轄地區的抽查檢驗。


(七)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抽樣后,抽查檢驗人員應當對樣品加施封識,填寫抽樣單并簽字;被抽查單位應當在抽樣單上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特殊情況下,由海關予以確認。


(八)刪除第二十四條。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doc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doc3.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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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制/ 陶永

審校/ 孫偉如、雷煦

編輯/ 代俊

美術編輯/ 衛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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